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确保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所)大宗交易的正常履约,根据《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交所风险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每日价格波动限制制度、出入金管理制度、限制订货量制度、暂时休市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农交所、各交易商及其他交易参与主体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履约保证金及每日价格波动限制制度

第四条  农交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是指交易商在挂单或摘单前,以挂单单价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划转至农交所的专用结算账户所冻结的金额。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履约承诺,农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是否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

第五条  农交所设置上市品种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涨跌幅是上市品种规定的最高和最低价格波动幅度。

农交所根据整体价格水平或风险管理要求,可对履约保证金种类、比例或涨跌幅进行调整,并将提前予以公告。

第六条  通常情况下,农交所以全款交易为原则。经监管部门核准的农交所创新业务及创新交易模式涉及的保证金比例应不少于合同成交总额的20%,若有变动,以当次上市品种的农交所公告为准。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的履约保证金及每日价格最大变动幅度管理:

(一)当交易出现价格连续多日(大于等于3日)剧烈波动、成交量急剧放大、订货量连续增高等可能出现重大风险的异常情况时,农交所有权对某一上市品种或全部上市品种,部分或全部交易商,同比例或不同比例提高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最高比例不受限制。

(二)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农交所有权对交易商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和价格最大变动幅度进行调整,详情以农交所公告为准。

第八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有关调整履约保证金或每日价格最大变动幅度标准的上市品种,按照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限制订货量制度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交所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农交所对单个交易商实行限制订货量制度,即农交所限制交易商持有的单个上市品种买订货量或者卖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第十条  农交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对单个上市品种的总持有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品种总量的50%。对涉嫌通过关联交易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商(如存在隶属关系的多个交易商联合持有某产品订货量达到该上市品种单边订货量的50%;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影响价格或者交易交收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价格或者交易交收量等情况),可能引起交易交收风险时,农交所将对部分或全部关联账户采取风险警示、限制订货、提高保证金、限制出金等任何一种或多种措施。

第十一条  农交所单个上市品种的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同期社会该上市品种的供应或需求总量,当农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上市品种总订货量上限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农交所交易商订货量可采取与履约保证金联动的办法,具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

 

 

第四章  暂时休市制度

第十三条  为更好地控制风险,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农交所有权对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暂停办理资金划出,有权选择暂时休市,具体以农交所公告为准。

第五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十四条  农交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当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订货意愿或资金来源、通过电话或约见方式实施谈话提醒、对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商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旨在警示和化解风险,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成交量和订货量急剧放大、交易商资金异常、交易商涉嫌违约、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以及农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时,农交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交易商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报告相关情况。视情况严重程度,农交所可以对相关交易商以及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第十六条  农交所采取的风险警示制度不作为对具体价格走向的暗示或者干涉,仅作为控制市场风险,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的举措之一。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交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持有的未交收购销合同数量达到农交所规定限量的80%以上(含本数)时, 交易商应报告其资金情况、持有未交收购销合同数量情况。

农交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前款规定的报告比例水平。

第十八条  交易商的未交收购销合同数量达到农交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农交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由农交所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十九条  达到农交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农交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名称、交易编号、合同代码、现有未交收购销合同数量、未交收购销合同订货(风险)金占用情况、可动用资金、未交收购销合同意向、预报实物或仓单交收数量、申请实物或仓单交收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清算单据;

(四)农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农交所有权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七章  强制履约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农交所实行强制履约制度。强制履约是指当交易商出现特定情况时,农交所对其未交收购销合同实行强制履约交收的一种措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农交所有权对其未交收购销合同实行强制履约:

(一)交易商账户资金或货物或仓单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限补足的;

(二)未交收合同数量超出农交所的限制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农交所强制履约处罚的;

(四)根据农交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制履约的;

(五)其他农交所认为应予强制履约的。

第二十四条  农交所对交易商执行强制履约前,先由交易商自行协商履约。除农交所特别规定外,交易商应在收到农交所通知后的当日和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进行入金或履行交收。超过时限未执行完毕,由农交所执行强制履约,如无法达成交收条件的,按照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强制履约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农交所向有关交易商下达强制履约要求,除农交所特别通知外,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的客户终端获得相关数据。

(二)执行及确认。

1.首先由交易商自主选择履行交收部分购销合同,直至风险率<90%,执行结果由农交所审核;

 2.超过交易商自主履约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农交所强制履约;

3.在农交所对剩余部分未交收合同执行强制履约,具体采取何种强制履约措施由农交所视情况决定,如果需强制履约的未交收合同处于报价冻结状态,农交所有权对该报价进行撤单;解除报价冻结后农交所有权再执行强制履约;

4.强制履约执行完毕后,由农交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5.强制履约结果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

第二十六条  强制履约的价格通过交易形成。

第二十七条  强制履约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均归购销合同持有人。农交所强制履约后,双方仍有争议的,由双方采取相关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交所交易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市场异常情况,农交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以及技术故障、网络攻击等中心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交易交收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会员单位或相关服务机构、指定交收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出现经营危机,对市场平稳运行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连续大幅涨跌等导致市场风险突然加大的情况,对市场平稳运行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农交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一)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或停止整个市场交易;暂停或停止相关上市品种的交易;

(二)限制异常情况相关上市品种内交易商的订货或转让;

(三)要求交易商限时限量转让、由农交所强制履约或集中强制履约未交收的订单合同;

(四)提高保证金;调整每日涨跌幅度;限制出金;其他措施等。

第三十条  交易商应当对其交易编号下成交的合同承担履约责任及风险。对与交易商相关联的多个交易编号,农交所有权进行合并计算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一条  农交所对下列情形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交易异常或交易中断、停止;

(二)因交易商、或第三方服务机构操作过失导致的交易异常或交易中断、停止;

(三)非因农交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于农交所。公司其他制度对风险控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及商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农交所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或修订。

农交所依据本办法发布的公告中涉及对本办法修订的,自然成为本办法的一部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报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