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交易商、参与交易服务的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商
第四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商品现货交易的行业内企业。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资信并从事商品现货生产、流通、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行业内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四)承诺遵守交易所规章制度;
(五)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交易商在开展交易业务前须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并对其所有交易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章 交易业务
第七条 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生猪、鸡蛋、普洱茶等农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工业原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的9:00-16:00。交易时间如有调整,交易所应提前公布。
第九条 交易方式包括挂牌交易、单向竞价交易、协议交易。
第十条 挂牌交易,是指由卖方(买方)交易商采用定价、定量挂单的方式,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布销售(购买)商品信息,由符合资格的买方(卖方)交易商摘牌,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挂牌交易的信息有效期满仍未有交易商摘牌的挂牌商品信息自动下架。
第十二条 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交易
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预先发布竞价信息,由符合资格的多个卖方(买方)在规定时间内单向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向竞价交易分为竞买交易和竞卖交易。
(一)竞买交易是指卖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预先发布拟销售商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由符合资格的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交易形式。
(二)竞卖交易是指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预先发布拟购买商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由符合资格的卖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交易形式。
第十四条 参与方在竞价规定时间内可多次报价,每次报价需优于上一次出价,且每次报价的加(减)价幅度需为最小加(减)价幅度的整数倍。
第十五条 单向竞价交易在规定时间内的报价实行倒计时制。倒计时时限内,参与方一经出价,交易所自动报出新的价格。在竞价活动结束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成交方可以为一个或多个交易商。
第十六条 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定向报价、指定摘牌并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可单次交收或多次交收。单向竞价交易只能单次交收。
单次交收是指买卖双方建立电子合同关系后,买方交易商一次性申请交收,将全部交易价款支付到卖方交易商结算账户,买卖双方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完成商品交收。
多次交收是指买卖双方建立电子合同关系后,买方交易商多次申请交收,多次支付相对应交易价款到卖方交易商结算账户,买卖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多次完成商品交收。
第十八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交易时,买卖双方均应缴纳交易价款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
(一)在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成交后,买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商品货款,卖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交收结束后自动解冻返还。
(二)在单向竞价交易成功后,卖方交易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交收结束后自动解冻返还,买方交易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商品货款,未能成交参与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竞价活动结束后自动解冻返还。竞价规定时间内无人出价,则该次单向竞价交易自动失效,履约保证金自动解冻返还参与方。
第十九条 履约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3%。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整体价格水平或风险管理要求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
第二十条 交易商在交易达成后,电子合同成立并生效。电子合同约定单价为成交单价,约定数量为成交量。
(一)在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中,摘牌方摘牌成功视为交易达成;
(二)在单向竞价交易中,参与方竞价成功视为交易达成。
第二十一条 买方交易商应在电子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交易价款,超时未支付交易价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赔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应按照电子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实物商品的交收,未按照电子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实物商品交收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赔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须按交易所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0.05%。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手续费比例。
第四章 交收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电子合同约定,完成商品实物交接及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收方式包括卖方配送和买方自提。
第二十六条 实物商品交收的质量标准、时间、地点以买卖双方电子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最晚交货时间、交收地点为准。
第二十七条 实物商品交收以实际交收重量或数量作为交易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卖方交易商在发货时,应上传物流信息或装车照片。
第二十九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收手续,由买方确认收货,卖方确认收款后,即完成交收。
第三十条 交易商进行交收,须按交易所规定缴纳交收手续费,交收手续费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0.05%。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收手续费比例。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结算是指结算银行根据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三十二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电子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在交易时间内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资金划拨。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存入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出入金、交易资金、手续费等。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记账制度。交易所根据结算银行流水或银行回单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对账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或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交易所分别核对结算账户资金明细和余额与交易系统中记录的资金明细和余额等,做到账账相符。
第三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当日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交易所将及时公告或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在上述时间内,交易商没有书面通知交易所的,视作认可结算数据。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结算银行应当对所知悉的账户信息、资金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交易所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履约保证金制度、价格波动限制制度、限制订货量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所为防范违约风险,规定由交易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金担保,以确保其合规展业并严格履行电子合同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价格波动限制制度是指交易所为了保障市场稳定,规范市场秩序,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投机炒作,对交易的商品在一个交易日中的成交价格上下限予以规定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限制订货量制度是指为了确保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防止交易商扰乱市场和操纵价格,对单个交易商持有的单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量进行限制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风险警示制度是指交易所对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有权采取多种措施来警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相关交易细则,对在交易所从事的交易、交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其他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交易所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交易商、参与交易服务的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等。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服务的相关主体在交易所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五十二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书,经当事人确认、签章后生效。
第十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商违反交易所相关制度规定的行为;违约行为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流程中不履行电子合同义务或约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交易商交易行为构成违规的,交易所可对交易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交易商交易行为构成违约的,交易所可将违约交易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交易商。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交易商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可对违约的交易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根据交易规则制定并公布相关细则、管理办法、制度等。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相关规则和细则等进行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农畜产品交易所挂牌交易规则(试行)》(农交所发〔2021〕102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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